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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贤照、刘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贤照,刘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该社董事长。被告何贤照,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刘小红,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贤照、刘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