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贤照、刘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贤照,刘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该社董事长。被告何贤照,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刘小红,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贤照、刘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