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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武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方、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武某在西平县城迎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决定书,前科证明,自首材料,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焦中迁审判员  张欣广审判员  苑林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