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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取保候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C33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0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搭乘妻子曾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某(男,殁年57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本人号码为1387281****的手机拨打电话122、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本院委托,湖北省郧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鲍某某、鲍某、曾某某的证言、荆门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尸体检验表、本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条、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