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丁金平、卫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金平,卫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29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执行人:丁金平。被执行人:卫芳。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金平、卫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泾民二初字第003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丁金平、卫芳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利息为10777.4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现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被执行人丁金平给付部分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二初字第003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