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杨某某,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住讷河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国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琪,今年9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孩刘琪(2006年12月2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财产无争议。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结婚证。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琪(2006年12月28日出生)。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孩刘琪(2006年12月2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财产无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吵架,感情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