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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937号原告:赵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花,郓城盛世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花、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被告患病导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女儿李某丙不管不问。原告及女儿只能在娘家居住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李某甲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辨称,被告李某甲因患脑瘤现在医院治疗,本人无法表达意志。关于被告是否同意离婚,应待被告能正常表达意志后由本人决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抚养问题,若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丙,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关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返还问题,因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即原告结婚时陪送的嫁妆系被告给原告的彩礼钱所购买,所以原告不同意返还。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患病期间花费的医疗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女儿李某丙。2014年2月份,被告因患脑瘤住院,后多次住院治疗。原告为照顾孩子长期在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后生育一女,彼此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患病住院期间,原告时常探望被告病情,表明原、被告尚有夫妻感情。现虽因被告患病致原告及孩子无法得到被告及其家人照顾而发生纠纷,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原告顾念夫妻感情和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审 判 员  李文蓉人民陪审员  赵秀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