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0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金家平与汪宗辉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家平,汪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0067-2号申请执行人:金家平。被执行人:汪宗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汪宗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汪宗辉于2015年7月26日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停止提取(扣划)被执行人汪宗辉在××银行每月工资收入中的1000元,已被提取的工资收入予以返还至被执行人汪宗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泽青审 判 员 方诗苗审 判 员 祝升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宏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