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胜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立国等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立国,于春光,成建强,王金龙,刘建国,刘玉芳,刘新国,刘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23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中心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904647-6。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向飞。被告:周立国。被告:于春光。被告:成建强。被告:王金龙。被告:刘建国。被告:刘玉芳。被告:刘新国。被告:刘好。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周立国、于春光、成建强、王金龙、刘建国、刘玉芳、刘新国、刘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郝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国、于春光、成建强、王金龙、刘建国、刘玉芳、刘新国、刘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立国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G-06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立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0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被告于春光、成建强、王金龙、刘建国、刘玉芳、刘新国、刘好对被告周立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以上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53121.30元;复利2274.31元,本息合计555395.60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日);2、被告周立国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合同期内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的10.00‰计收,对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的15‰计收。合同期内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被告于春光、成建强、王金龙、刘建国、刘玉芳、刘新国、刘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周立国、于春光、成建强、王金龙、刘建国、刘玉芳、刘新国、刘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周立国签订了编号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G—065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立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合同期间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该笔借款按照发放日对应的执行月利率为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逾期付款利率月利率为15‰,借款合同期间复息月利率为10‰;逾期付款复息月利率为15‰。借款人周立国指定存款账号:622319050xxxxxx4。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春光、成建强、王金龙、刘建国、刘玉芳、刘新国、刘好签订了编号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保字(2013)年第G—065号《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担保人于春光、成建强、王金龙、刘建国、刘玉芳、刘新国、刘好自愿为债务人周立国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任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日,被告周立国在编号为№:039224403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本金50万元。另查明,被告周立国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刘新国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本金85886元,被告刘玉芳于2015年2月4日偿还本金5750元。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1、利息:⑴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2日,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53121.30元;⑵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2500元。以借款本金4141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为2278元;以借款本金40836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2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复利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下每月以此类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借款借据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立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于春光、成建强、王金龙、刘建国、刘玉芳、刘新国、刘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周立国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立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于春光、成建强、王金龙、刘建国、刘玉芳、刘新国、刘好自愿为被告周立国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因此,被告于春光、成建强、王金龙、刘建国、刘玉芳、刘新国、刘好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于春光、成建强、王金龙、刘建国、刘玉芳、刘新国、刘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立国追偿。原告主张的本金408364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以上利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周立国、于春光、成建强、王金龙、刘建国、刘玉芳、刘新国、刘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国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8364万元及利息67899.3元(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836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周立国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复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0‰计算复利,逾期后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以下每月以此类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周立国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四、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利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五、被告于春光、成建强、王金龙、刘建国、刘玉芳、刘新国、刘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于春光、成建强、王金龙、刘建国、刘玉芳、刘新国、刘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立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4元,减半收取4677元,由被告周立国、于春光、成建强、王金龙、刘建国、刘玉芳、刘新国、刘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