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姚丙娟与王夫花、山东省费县嘉业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丙娟,王夫花,山东省费县嘉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姚丙娟,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夫花,居民。被告山东省费县嘉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胡阳镇城头村。法定代表人王夫花,经理。原告姚丙娟与被告王夫花、山东省费县嘉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业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兆娟、李占燕,被告王夫花、嘉业纺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丙娟诉称,被告王夫花以其开办的嘉业纺织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以启动被告嘉业纺织公司生产经营,为此原告先后向被告王夫花多次以代付货款、发放职工工资等方式提供借款累计161345.14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被告王夫花以公司经营亏损等理由未予清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1345.1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夫花、嘉业纺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据。事实是2013年9月份,原告姚丙娟与案外人徐振全合伙出资利用嘉业纺织公司的场所和设备进行纺纱,并承诺每纺一吨纱支付给被告加工费1000元,原告和徐振全单独支付电费、人工工资等所有费用,被告只是提供场所、机器,单纯挣取加工费,至于其他利润、亏损与被告没有关系。故原告诉被告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姚丙娟、案外人徐振全与被告王夫花、嘉业纺织公司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姚丙娟、案外人徐振全出资,被告王夫花、嘉业纺织公司提供场所及机械设备进行纺纱。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姚丙娟、案外人徐振全即投资在被告王夫花、嘉业纺织公司的厂区内利用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纺纱。在其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先后多次以不同的形式为合伙事务及经营支出,其中2013年9月5日支付合伙费用1171元;2013年9月6日投资30000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合伙电费4672.14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合伙费用16124元;2013年11月9日支付材料款76300元及运费1700元;另外还分两次支付工人工资27931元(其中一次为12918元,另一次为15013元),以上原告为合伙事务及经营共计支出157898.14元,原告以上支出的相关凭证上均有原告姚丙娟及被告王夫花的签名认可。后因经营不善,合伙的纺织事务停产,原告认为其为合伙事务及经营的支出系被告王夫花、嘉业纺织公司的借款,并以向被告王夫花、嘉业纺织公司索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上述支出的相关凭证及电话录音资料,用来证明其上述支出系被告王夫花、嘉业纺织公司的借款;被告王夫花、嘉业纺织公司不认可原告上述支出是向原告的借款。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了其与案外人徐振全三方合伙经营纺纱及盈利三方均分的事实。但原告主张其协议约定亏损由被告王夫花、嘉业纺织公司承担;被告王夫花、嘉业纺织公司则主张其协议约定的是盈利三方均分,亏损三方平摊。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材料不具备借据的构成要件,不能证明相关款项是被告王夫花、嘉业纺织公司的借款,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也不能反映出被告王夫花、嘉业纺织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了其与案外人三方合伙经营纺纱的事实,故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其为合伙事务与经营的支出,不是被告王夫花、嘉业纺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王夫花、嘉业纺织公司偿还其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相关支出的利益问题应通过合伙清算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丙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7元,保全费1327元,由原告姚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