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7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周伯杰,男,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危某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与被告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定亲,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危一某”,2008年9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危二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长期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真正、彻底破裂,婚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危一某”,婚生次子“危二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被告危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9日生育长子“危一某”,于2008年9月15日生育次子“危二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均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是初婚,现原告已绝育。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