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某某路某某市场门口,遇被告刘某某开冀A×××××机动车车门,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爱伤的交通事故某某区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诸多损失。被告刘某某冀A×××××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207.76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入着保险呢,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30分,被告刘某某开机动车车门时与原告董某某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某某市场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董某某爱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某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河北某某大学第某某医院进行治疗,花治疗费用646.79元。后于3月30日转院至北京某某医院进行手术住院1天,花治疗费用13456.57元,出院后,原告又曾在河北省第某某医院进行换药,花治疗费45元,以上共计花医药费用14148.36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冀A×××××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A×××××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河北某某大学第某某医院、北京某某医院的门诊收据、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4148.36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分项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148.36元。关于误工费用,误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前系石家庄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老师,月工资348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原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三个月生活不能自理,对原告主张的三个月误工费用104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误工费用10440元(3480元×3个月)。关于护理费用,原告在出院后由其姐姐董某某对其进行护理,董某某系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200元,原告在出院后由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护理费用9600元(3200元×3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1天)。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故应支持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为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会产生相关的费用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365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费365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北京治疗期间的住宿费1736元、伙食费1025元,因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一天,本院已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予以支持,故该两笔费用系重复主张,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658.4元,以上共计33698.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药费41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524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1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