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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瑞都与袁瑞都、杨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瑞都,杨红,江行亚,付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74号。法定代表人吴爱民,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朋礼东,系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支行负责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袁瑞都,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杨红,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7日,陕西省汉中市人,村民,系袁瑞都之妻。被告江行亚,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8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付耀芳,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18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江行亚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瑞都、杨红、江行亚、付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担保人江行亚、付耀芳已代借款人袁瑞都、杨红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6306.95元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85元共计710元,由被告江行亚、付耀芳负担。审 判 员  阮荣明人民陪审员  徐世兰人民陪审员  姚家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宣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