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阳与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高阳,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12-8号。身份证号:230902198503062424。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维希,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玉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超,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阳诉被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维丰,被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杨丽娜、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廊坊市永清县燃气工业区的预售商品房第29栋2单元1001室,并约定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按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计算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9181.54元。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日电话通知了原告收房,自2014年10月1日起,不应计算被告违约期限。2012年7月21日、7月22日天降大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影响了被告的施工进度,不可抗力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扣除。被告延期交房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清县燃气工业园区王府社区第29栋2单元1001室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4.83平方米,总价款37027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出卖人交房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前,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购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购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1日,原告付清被告购房款370270元。2012年10月30日,涉案房屋所属29栋楼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0日,分户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至起诉之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收房。另查明,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2日,永清县普降大暴雨,高强度降雨对被告施工进度造成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款收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永清县气象局书面证明、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住宅分户验收汇总表、住宅分户验收合格证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被告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收房,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大小、天气因素等对被告施工的影响等因素,酌定为157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阳违约金157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高阳负担80元,被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穆乃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袁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