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支行诉被告王红代、王占士、王会欠、刘卫、布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王红代,王占士,王会欠,刘卫,布苏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金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负责人:王玉辉,行长。被告:王红代,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被告:王占士,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生。被告:王会欠,女,汉族,1973年12月26日生。被告:刘卫,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生。被告:布苏峰,女,汉族,1972年12月2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诉被告王红代、王占士、王会欠、刘卫、布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王红代、王占士、王会欠、刘卫、布苏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宜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名下的12万元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WK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红代、王占士、王会欠、刘卫、布苏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宜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名下的12万元存款。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诉讼保全期间不得变更所有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汉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