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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吴一勇与居富根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一勇,居富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78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786号申请执行人吴一勇,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居富根,男,1962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吴一勇诉被告居富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0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居富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吴一勇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居富根偿还借款76,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居富根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并至上海市房地产、车辆、金融、证券、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即已下落不明,本院均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2015年7月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函告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于同年7月14日前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吴一勇与被执行人居富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