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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童波与被告武米瑞、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XX,武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童XX。被告武XX。被告刘XX。原告童XX与被告武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被告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XX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武XX因油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垫付和计算利息80万元。2015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欠人民币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到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被告武XX辩称,2012年因油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资金都打在个人账户内,到2015年5月17日,原告垫付利息80万元,共计欠款15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支。证明,武XX在2012年2月7日在XX典当行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30‰,结至2015年5月1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利息80万元整,合计共欠原告150元的事实。被告刘X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武XX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7日,原告童XX向他人借款70万元,转借给被告武XX返还借款,后原告代被告武XX向他人支付利息。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确认,被告武XX欠原告童XX共计150万元。另查明,被告武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武XX向他人借款70万元,转借给被告返还借款,后原告代被告武XX向他人支付利息。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确认,被告武XX欠原告童XX共计15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武XX无异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因欠条中再未约定利息,被告武XX也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刘XX与被告武X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该笔借款为被告武XX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XX与被告武XX共同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童XX借款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武XX、刘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