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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元直与被告邓代富、唐仕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直,邓代富,唐仕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徐元直,男。委托代理人徐兰(系原告徐元直之女)。被告邓代富,男。被告唐仕菊(系被告邓代富之妻)。原告徐元直诉被告邓代富、唐仕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直的委托代理人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代富、唐仕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直诉称,2011年1月18日、11月12日和2012年1月12日,被告先后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248000元,有借条为据。2012年1月20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余款1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元直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元直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徐元直与徐兰系父女关系的事实;2、被告邓代富的常驻人口信息表二份、(2013)南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新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邓代富与被告唐仕菊系夫妻关系及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被告邓代富、唐仕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邓代富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248000元的事实;被告邓代富、唐仕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代富与被告唐仕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元直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定期一年,于2012年元月18日一次性付清,若到期不还清者,自愿每天按10‰的迟纳金付给徐元直,徐元直也不得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邓代富唐仕菊2011.1.18”。2011年11月12日和2012年1月12日,被告邓代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徐元直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借款人:邓代富2011.11.12”、“今借到徐元直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邓代富2012.1.12”。2012年1月20日,被告邓代富向原告返还了2011年1月18日的借款中的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邓代富在该次借款的《借条》上载明“以(已)还徐元直捌万元整(以还¥80000.00元)2012.1.20邓代富”。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8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徐元直借款人民币148000元、被告邓代富向原告徐元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0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被告邓代富及其被告唐仕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及2011年1月18日的《借条》上载明“已还80000元”的内容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第一笔借款系被告邓代富、唐仕菊共同举债,当然由被告邓代富、唐仕菊共同返还;案涉第二、第三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1年1月18日的借款,双方约定“2012年元月18日一次性付清,若到期不还清者,自愿每天按10‰的迟纳金付给徐元直”,由于滞纳金具有法定性,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但从本案来看,滞纳金实际上是对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额的约定,是一种违约金约定。因民间借贷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而本案滞纳金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份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该笔借款,从2012年1月21日起以68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该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后两笔借款,因借贷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依法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代富、唐仕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元直返还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六个月内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360元,由被告邓代富、唐仕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函审 判 员  雍登伟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