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春明、王洪秀、王春亮、刘美玲、刘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春明,王洪秀,王春亮,刘美玲,刘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女,1973年6月8日出生,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春明,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洪秀,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春亮,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美玲,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淑英,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春明、王洪秀、王春亮、刘美玲、刘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华,被告王春明、王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秀、刘美玲、刘淑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王春明由王洪秀、王春亮、刘美玲、刘淑英提供担保,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第一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按约未归还本金,第二笔借款利息已经逾期。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春明归还我行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372.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依法判令被告王洪秀、王春亮、刘美玲、刘淑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明、王春亮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担保的事实均属实,但我们现在无力还款。被告王洪秀、刘美玲、刘淑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王春明、王春亮、王传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在该行发生的借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王春明的授信额度为7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棚;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复利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王洪秀、刘美玲、刘淑英亦同意在授信额度内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作担保,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春明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9.99375‰;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春明向原告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月利率9.99375‰。借款当日,原告将相应借款打入被告王春明的个人账户,王春明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第一笔借款自2015年3月11日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两笔借款均按约归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未支付。被告王洪秀、王春亮、刘美玲、刘淑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等2372.5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春明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王春明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秀、王春亮、刘美玲、刘淑英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秀、刘美玲、刘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等2372.54元(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等按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二、被告王洪秀、王春亮、刘美玲、刘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洪秀、王春亮、刘美玲、刘淑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王春明、王洪秀、王春亮、刘美玲、刘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