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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来强兵诉周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来某某,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詹进福,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原告来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在外务工时相识,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子,没有添置财产也没有债务。由于性格差异和生活习俗差别,我们常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早十年就起诉至法院离婚,经调解和好后感情仍然没有好转,又继续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也时常来探望小孩,前几年虽还与我家人保持联系,但是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特具状起诉,请求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时相识,于1995年领取结婚证,并在199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个男孩(来某,1996年8月17日生)。1997年,原、被告相约外出务工,期间因性格差异及地域习俗不同,夫妻两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8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经调解没有离婚,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又多次协商离婚事宜;2006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多年,经做原告调解工作亦未能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来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儿子来某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进良审判员程征人民陪审员柳均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娄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