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秀丰与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丰,刘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吴秀丰,农民。被告:刘新。原告吴秀丰与被告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连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新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7日,有欠条为证,但时至今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三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借条1张,载明:“借条借款人:刘新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83××××0989,家庭住址:玉田县窝洛沽镇沽后街村。今向吴秀丰借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7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7日。…借款人:刘新20**年4月7日”,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向原告吴秀丰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7日为还款日。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及原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向原告吴秀丰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意思表达真实,自愿合法,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现金30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新作为借款人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偿还原告吴秀丰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新负担。被告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连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