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万寿独任审判。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因感情不合离婚,经古浪县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李甲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李某某杳无音信,不曾照看抚养李甲,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现要求变更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为了孩子上学方便,经原、被告协商,李甲暂由原告带,没照看孩子属实,但没有孩子就没有精神支柱,法院判决两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业又无固定收入,不同意变更李甲由原告抚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孩子抚养关系能否变更。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交了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判决婚生子李乙随原告徐慧兰共同生活,婚生子李甲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对此证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因感情不合离婚,经本院判决婚生子李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婚生子李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2013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为了孩子上学方便,经原、被告协商,李甲暂由原告徐某某带,李甲随原告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以为李甲提供一个稳定的教育、生活环境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离婚后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本院判决婚生子李甲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上学方便,经原、被告协商,李甲暂由原告带,属原、被告的自愿行为。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已经抚养了一个孩子,原告无业又无固定收入,且无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被告有能力抚养、不同意变更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变更李甲由其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同共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