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瑞青、赵洪永、赵清淦、法云艳、赵金峰、王雨英、赵光峰、陈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金峰,王雨英,苏瑞青,赵洪永,赵清淦,法云艳,赵光峰,陈洪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清华,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良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金峰,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雨英,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苏瑞青,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洪永,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清淦,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法云艳,女,1975年6月4日出生,回族,居民。被告赵光峰,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洪美,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瑞青、赵洪永、赵清淦、法云艳、赵金峰、王雨英、赵光峰、陈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峰、王雨英、苏瑞青、赵洪永、赵清淦、法云艳、赵光峰、陈洪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赵金峰由王雨英、苏瑞青、赵洪永、赵清淦、法云艳、赵光峰、陈洪美提供担保,于2012年12月17日向我行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日。贷款贷出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我行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金峰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3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本息合计232340元;依法判令被告王雨英、苏瑞青、赵洪永、赵清淦、法云艳、赵光峰、陈洪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峰、王雨英、苏瑞青、赵洪永、赵清淦、法云艳、赵光峰、陈洪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赵金峰、苏瑞青、赵清淦、赵光峰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在该社发生的借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赵金峰的最高贷款额为250000元;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75%;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天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雨英、赵洪永、法云艳、陈洪美亦同意在授信额度内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作担保,八被告共同为该社出具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证明一份。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7日,被告赵金峰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执行月利率8.16667‰,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日。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赵金峰的个人账户,赵金峰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贷出后,被告赵金峰未归还本金,按约归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以后本息未付。被告王雨英、苏瑞青、赵洪永、赵清淦、法云艳、赵光峰、陈洪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等32340元。另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证明、贷转存凭证、还款明细、利息清单、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材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赵金峰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赵金峰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雨英、苏瑞青、赵洪永、赵清淦、法云艳、赵光峰、陈洪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金峰、王雨英、苏瑞青、赵洪永、赵清淦、法云艳、赵光峰、陈洪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等3234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等按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二、被告王雨英、苏瑞青、赵洪永、赵清淦、法云艳、赵光峰、陈洪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雨英、苏瑞青、赵洪永、赵清淦、法云艳、赵光峰、陈洪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金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被告赵金峰、王雨英、苏瑞青、赵洪永、赵清淦、法云艳、赵光峰、陈洪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秀明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