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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263号舒某某诉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舒某某,女,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米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因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及其女儿不闻不问,双方现已分居七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舒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女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婚生女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和,故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为此,原告舒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米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要求与被告米某某离婚,应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原告舒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舒某某要求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顺章人民陪审员  米仁四人民陪审员  米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