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中国农业银行德州市分行信贷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山东鑫联信用担保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年××月××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2年7月31日,被告李某起诉原告离婚,10月24日(2012)德城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183587.20元。判决书生效日为2012年11月9日,房款给付日为2014年2月25日。2、截止2012年11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数额为76306.23元。被告李某名下的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纳部分数额为66134.69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名下个人缴纳公积金、养老金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分得住房公积金38153.1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33067.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房款利息54076.1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迟延给付房款,应当给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书生效日2012年11月9日至房款给付日2014年2月25日),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郭某住房公积金38153.1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33067.3元。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郭某迟延给付房屋折价款183587.2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至房款给付日2014年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德城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判令坐落于德州市德城区金谷园小区4号楼2单元602室归李某所有,由李某付给郭某房屋折价款183587.20元。判决生效后,郭某一直占有涉案房屋,并且领取房屋折价款之后还占有房屋。李某是在2013年11月份将房屋折价款全部交到法院执行庭的,郭某在2014年2月25日领取的,2014年1月李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转让涉案房屋与张小旋,但是由于郭某侵占该房屋导致出卖房屋不能按时交付给买主张小旋,因而李某对买受人承担了违约责任,李某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承担侵权责任,并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交付房屋和领取房屋折价款应当同时履行,郭某自己未履行义务亦无权要求他人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对本案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做出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是由执行庭在执行案件时一并责令义务人交纳,可以强制执行,主张该项权利是一种诉讼权利,并非是实体权利,因此,当事人不能就该项权利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法院撤销(2014)德城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迟延给付房屋折价款183587.20元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执行措施一章,故责令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执行程序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的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上诉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可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该条的规定计算利息,而不是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迟延给付房屋折价款183587.20元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因上诉人对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的判项并未提起上诉,该部分的判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郭某住房公积金38153.1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33067.3元”。二、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郭某迟延给付房屋折价款183587.2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至房款给付日2014年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1580元,被上诉人郭某负担1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上诉人郭某负担16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晨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