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翱电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晋利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翱电信科技有限公司,晋利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2567号原告上海中翱电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平。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延涛。被告晋利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AVIDDENNYSCHITAYAT。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翱电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利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翱电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延涛、被告晋利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翱电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联通宽带接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一个月之前如被告未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合同自动顺延等。因被告的计费周期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的解除合同申请应当于2015年3月1日零点之前向原告书面提出,但被告向原告提出时合同已经顺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诺至少使用原告提供的宽带一年并预付一年费用。所以合同顺延后,承诺期限重新计算,被告应于2015年4月4日之前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合同款项33,600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被各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15日的滞纳金。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金额33,600元、违约金6,720元、滞纳金1,108.80元。被告晋利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在双方签订的《联通宽带接入合同》中约定被告有单方解除权,被告可以提前30日申请终止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后,原告工作人员袁某某于2015年3月5日以邮件方式确认双方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经被告了解,原告的宽带代理权限已于2015年3月31日结束,转由联通上海公司直属管理,原告的宽带代理权限收归联通上海公司直营后,被告已向联通上海公司支付了自2015年4月1日起一年的使用费,目前被告的所有服务均由联通上海公司提供,2015年3月31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服务。合同约定的顺延条款不影响被告行使解除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要承诺使用宽带一年,之后即可提出解除合同。现被告已按承诺使用被告宽带一年,不存在需重复在网一年之说。综上,被告合法行使了合同单方解除权,并未违约。原告不具有所涉宽带的代理权,无权再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存在违约金、滞纳金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联通宽带接入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办理联通数据专线,甲方承诺至少使用一年时间并预付一年费用即33,600元,合同总金额33,600元;数据专线服务期限:从正式开通之日起至用户提出书面终止申请后30日。在此期间,如果甲方提出终止服务,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拆机手续;甲方收到乙方付款通知后,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付款,甲方属于违约,甲方除支付合同金额外,另需按照应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额外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赔偿;甲方如果在承诺期限内提出业务终止或导致资费降低的变更,则需要支付款项(月租费*承诺期限内未到期月份的总金额)给乙方;本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在甲方提出书面终止申请30日后终止;双方明确:联通宽带计费周期到期一个月前,如甲方未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次数不限,本合同全部内容保持有效,双方继续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违约责任:本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除支付合同应付款项及补缴已享受的优惠,另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补偿;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和物业或相关部门进行沟通或相关部门进行沟通而引起被告所在大楼物业或相关部门阻挠、被告没有按照物业要求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相关费用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被告属于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宽带费33,6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袁某某发送主题为联通宽带-解除合约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对于2015年联通宽带续费问题,因价格及其他原因,现决定不进行续约;基于先前的谈话,有提到如需解约,需在3月初正式提出。现请帮忙提交解除和联通的续约合同。袁某某于3月5日回复被告:关于贵公司提出宽带终止的事宜,已向公司提出申请了,毕竟双方已合作多年,希望能愉快处理好合同事宜,所以给被告一些友情提醒:……被告的联通宽带原告会保留至2015年3月31日,在此之前被告想撤销这个终止都是可以的;……如果终止目前的宽带后再想申请同等品质的宽带,就只能按照新交费操作,不等再享受33,600元/年的优惠资费了。3月6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询问袁某某:请问您提出的申请,贵司何时会给予答复通过?在之前的通话中,你提到你老板说我司联通宽带将在2015年3月31日23时59分合同解除的同时也停止使用,烦请确认之后不会产生任何费用,谢谢。袁某某回复:我和你沟通的意思是,请贵公司帮忙将宽带过户至我公司名下,过户完成后此宽带产生的费用就与贵公司无关了,无需贵公司支付了。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西区分公司递交申请书,载明:由于我司对之前的二级代理商上海中翱电信科技有限公司(一级代理商为上海旺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态度不满意,现申请自2015年4月1日起转联通直销方式申请宽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西区分公司系统显示:被告所使用的联通宽带变更前为旺辰信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变更后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西区分公司直销,变更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预付了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宽带费33,6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联通宽带接入合同》顺延后的费用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按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合同计算,双方的合同亦应于2015年4月4日终止,被告同意支付至2015年4月4日的宽带费用。另表示双方对违约金、滞纳金标准约定过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通宽带接入合同》、往来邮件、申请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联通宽带接入合同》在被告提出解除之前是否已经自动顺延;如果已自动顺延,《联通宽带接入合同》关于承诺期限的约定是否适用顺延后的《联通宽带接入合同》。首先,《联通宽带接入合同》对合同自动顺延情形作了明确约定,因被告的计费周期于2015年4月1日到期,如被告无需顺延应于2015年3月1日之前提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对此仅表示将为被告保留联通宽带至2015年3月31日,且有意希望被告继续使用,并未作出合同终止的确认。故《联通宽带接入合同》因被告未在计费周期到期前一个月提出变更而自动顺延。其次,《联通宽带接入合同》自动顺延只是对合同期限的延长,双方关于承诺期限的约定系针对双方合同存续整个期间所作的约定,故合同顺延期间承诺期限条款不应重复适用。因被告已履行承诺使用联通宽带一年,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按承诺期限的约定,支付合同顺延后一年的宽带费33,6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联通宽带接入合同》赋予被告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30天申请期限的约定,顺延后的合同于被告提出书面解除申请之日起30日即2015年4月4日解除。被告应当承担截止至2015年4月4日的宽带费用。现被告同意承担2015年4月1日至4日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另需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标准偏高,由本院酌情调整至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自合同顺延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因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之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违约条款的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6,72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利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翱电信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4日的宽带费用373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以37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上海中翱电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8元,由原告负担408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国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