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卢积洪、钟秋香等与潘某、潘岐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积洪,钟秋香,潘某,潘岐洪,欧雪容,罗焯荣,伍树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卢积洪,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钟秋香,女,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范奕兴,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被告潘岐洪(被告潘某父亲),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欧雪容(被告潘某母亲),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焯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伍树妹,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亨,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积洪、钟秋香诉被告潘某、潘岐洪、欧雪容、罗焯荣、伍树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积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奕兴、被告潘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山、被告罗焯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宇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积洪、钟秋香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罗焯荣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潘某驾驶粤H×××××号摩托车在广宁县江屯镇相撞。事故致被告潘某受伤住院,摩托车上的乘客卢镇浩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焯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没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潘某与被告罗焯荣的共同侵权行为,致卢镇浩死亡,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潘某是未成年人,作为他的父母的潘岐洪、欧雪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树妹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R×××××号货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餐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赡养费50000元,医疗���29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共404985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潘某、潘岐洪、欧雪容、罗焯荣、树妹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40498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潘岐洪、欧雪容辩称:一、原告计算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餐费和赡养费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应不予支持。二、我们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被告罗焯荣超速驾驶所致,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由我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我们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来认定被告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焯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清远市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30%的责任。三、本案受害人与被告潘某是相识的,都是在读学生,他明知被告潘某没有驾驶证,仍然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本身存在过错,而被告潘某是无偿搭乘受害人,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被告潘某的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了10000元赔偿金给原告,应予以扣减。被告罗焯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应按该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来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受害人抢救费10000元、丧葬费25000元;支付了被告潘某的抢救费10000元,保险公司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伍树妹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范围内,对两被答辩人儿子卢镇浩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被告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焯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肇事各方也没有提起复核申请。罗焯荣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应就罗焯荣承担次要责任情况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两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两被答辩人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两被答辩人应提供标的车粤R×××××行驶证、罗焯荣驾驶证(年审有效),证明符合商业险赔付条件情况下,答辩人依照商业险合同予以赔付。经答辩人依照本案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法律相关规定,对应赔偿两答辩人的数额核查如下:1.死亡赔偿金:对两答辩人依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为230000元,没有异议。2.误工费:死者卢镇浩在事故发生时仅13周岁,且两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死者或者两答辩人的工作收入证明,两被答辩人主张2000元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答辩人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可酌情根据农村收入标准计算3人3天的丧葬误工费用为539.82元。3.医疗费:两被答辩人起诉时仅提供了卢镇浩治疗时的医疗发票,但未提供治疗时的用药清单,应按20%的比例��担自费用药的费用,故医疗费应为2985元*80%=2388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支出并凭票结算,两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实际交通费的支出,依法应不予支持。5.餐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的而产生的法定赔偿项目,餐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6.赡养费:死者卢镇浩事故发生时为13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存在赡养他人的法定义务和能力,且两被答辩人为成年人,有劳动能力,故两被答辩人主张赡养费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两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罗焯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酌情认定为15000元。上述1-7项损失合计共247927.8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扣减110000元,由答辩人承担:余下137927.82元因罗焯荣承担次要责任(30%),答辩人应在41378.35元范围内向两被答辩人承担商业险赔���责任。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交10000元,即答辩人应在41378.35元范围内向两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被答辩人要求投保车辆粤R×××××驾驶人罗焯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答辩人据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应在次要责任(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超出上述141378.35元的部分应予以驳回。另外,原告卢积洪、钟秋香与被告潘某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复核。被告潘某没有证据证明罗焯荣应当负主要责任的证据,故应当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罗焯荣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贵法院依法审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罗焯荣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载)由清远市清���区往广宁县谭布镇拆石方向行驶,当日6时30分许,行至S350线52KM+500路段处,遇被告潘某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搭卢镇浩)从前方道路右侧下村路口驶入S350线准备驶过对向车道,被告罗焯荣驾车闪避不及,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车头与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卢镇浩受伤送医院救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卢镇浩经抢救无效于4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E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焯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卢镇浩不承担次事故责任。受害人卢镇浩被送至广宁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7707.9元。受害人卢镇浩于2002年3月8日出生,是原告卢积洪、钟秋香儿子,是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罗焯荣支付给原告10000元,交纳25000元到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部门支付了受害人卢镇浩其中的医疗费4722元,其余2027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被告潘某。被告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潘岐洪,该车强制报废期至2010年8月28日止。被告罗焯荣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伍树妹。该车于2015年4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于同月4月8日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收据、证明、投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焯荣驾驶货车与被告潘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造成潘某、卢镇浩受伤送医院救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卢镇浩经抢救无效于4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是经公安机关职能部门通过现场勘查、经验、查询作出的,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则被告潘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焯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卢镇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潘某虽然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由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没有足够的证���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其提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1、医疗费17707.9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30000元(11669.3元/年×20年);3、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4、原告请求误工费20000元依据不充分,依照规定计3人、3天是609.32元(67.48元/天×3人×3天);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40000元。以上合共317989.72元。其余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餐费1000元、赡养费50000元等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被告潘某,则该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207989.72元,由被告潘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是145592.8元。由于受害人卢镇浩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读初中生,他明知被告潘某没有驾驶证,仍然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本身存在过错,而被告潘某是无偿搭乘受害人,属于好意同乘,故被告潘某主张应减轻他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卢镇浩应自负2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潘某负担116474.2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06474.24元,原告自负29118.56元。因被告潘某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潘岐洪,该摩托车已超出报废年限,被告潘岐洪作为监护人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则被告潘岐洪先承担53237.12元的赔偿责任,余��53237.12元由被告潘某在其财产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岐洪、欧雪容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罗焯荣承担30%的次要责任是62396.91元,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5000元,剩余2739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付,即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潘某与被告罗焯荣是共同侵权人,故被告罗焯荣对被告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伍树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岐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53237.12元给原告卢积洪、钟秋香。二、被告潘某赔偿53237.12元给原告卢积洪、钟秋香,应先由被告潘某在其财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潘岐洪、欧雪容予以赔偿。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卢积洪、钟秋香。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396.92元给原告卢积洪、钟秋香。五、被告罗焯荣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卢积洪、钟秋香要求被告伍树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卢积洪、钟秋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4元,减半收取为3687元,原告卢积洪��钟秋香负担1050元,由被告潘某、潘岐洪、欧雪容负担12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387元。本案受理费本院准予缓交,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