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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井洪昌诉与周生辉、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洪昌,周生辉,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井洪昌,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生辉,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尉路168号对面豫鑫物流院内。负责人薛成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负责人闫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洪昌与被告周生辉、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以下简称龙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洪昌及委托代理人王忠秋,被告周生辉、被告运输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彪、被告龙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一公司负责人薛成有、被告龙亭支公司负责人闫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洪昌诉称,2014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周生辉驾驶被告运输一公司名下的豫BJ68**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方明药业对过加油站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黄河路同向正常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经东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生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豫BJ6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龙亭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周生辉仅支付部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除周生辉已支付费用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修车费用、看车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6000元。被告周生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有点过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保险公司能承担,我没有异议,要求原告返还我给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运输一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赔偿主体应是直接侵权人或者共同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肇事车辆车主签订的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虽然是行车证上的登记车主,但仅仅是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我公司对该车辆在实际中无使用、保管、收益、支配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龙亭支公司辩称,一、对于豫BJ68**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保险的使用需要核对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信息。二、从诉状来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如不能提供确切的误工证据,则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三、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我公司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后再予诉求。四、本案的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五、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非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六、原告的诉请过高,对于过高部分请求贵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1时25分许,被告周生辉驾驶豫BJ68**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方明药业对过加油站北口向加油站右转弯时,与原告井洪昌驾驶的沿黄河路同向正常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井洪昌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处理确定,被告周生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井洪昌无事故责任。原告井洪昌于事故当天入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皮擦伤,鼻骨骨折,上门牙松动,腹部内伤,双手损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5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增加营养,定期复查。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476.40元,花费门诊治疗费520元。原告在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曾于2014年10月10日由被告周生辉陪同去菏泽市立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810.1元。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周生辉为其垫付医疗费66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井永立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井洪昌为山东同道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每月综合工资34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无法上班,单位停发工资,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等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2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鉴定为准。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12张计款1200元,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治疗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停车损失100元,被告提出异议。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井洪昌的申请,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井洪昌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3颗牙齿的更换费用及更换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井洪昌交通事故致“面部皮擦伤,鼻骨骨折,牙齿缺如等”,误工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员拟为1人;种植牙齿修复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颗;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营养费用拟为4周(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根据被告质证意见,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意见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井洪昌经本所查体证实3颗牙齿缺失,可以行种植术治疗,本所出具8000元/颗是根据县级医院国产普及型材质收费标准做出的结论,其中指及示指粘连需手术治疗,手术治疗费用在县级医院住院治疗(包括手术费、药费、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等)约需6000元人民币,以上意见为司法鉴定人结合临床实际收费情况得出的客观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补充说明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更换牙齿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周生辉驾驶的豫BJ68**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周生辉,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一公司,该车在被告龙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轮电动车发票及维修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井洪昌与被告周生辉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周生辉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肇事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周生辉驾驶的豫BJ68**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龙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井洪昌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龙亭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作为该肇事车实际车主的被告周生辉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运输一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虽然与被告周生辉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书,但其作为交通运输企业与从事运输经营的被告周生辉签订的协议书其实质为挂靠关系,被告运输一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周生辉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井洪昌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7476.4元;门诊医疗费1330.1元;原告实际住院5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52*30)元;原告井洪昌受伤前为企业员工,月综合收入为34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费为10200(90*3400/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6657(60*40500/36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原告种植牙齿修复费用为24000(8000*3)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营养费用840(4*7*30)元;鉴定费4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龙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井洪昌误工费、护理费、种植牙齿修复费用、交通费共计412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井洪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共计7206.5元,因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龙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原告的鉴定费4000元不属保险范围,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周生辉赔偿,被告运输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生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70元,在被告龙亭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周生辉。原告主张修车费用2200元,虽提供了相关购车和修车票据,仅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但不足以证实原告两轮电动车的损失价值,故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看车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一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周生辉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合同看双方实际为挂靠关系,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井洪昌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所举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山东同道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辩称不应赔付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种植牙齿修复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是待实际发生后还是通过鉴定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权利人即原告的主张为准,并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根据被告请求,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依据进行了补充说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除陈述外没有提出反证予以证明,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赔偿种植牙齿修复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应以实际发生后费用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井洪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种植牙齿修复费用、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5125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井洪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共计7206.5元。二、被告周生辉赔偿原告井洪昌鉴定费4000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井洪昌返还被告周生辉垫付医疗费用667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列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周生辉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李铁山人民陪审员  李盼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