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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韩某甲,女,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1984年1月27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人,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被告崔某某于2006年在高平市野川镇圪塔村打工时与原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4月17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被告系男到女家生活。2007年8月10日生一子,取名韩某乙。2009年9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10月27日又生一女,取名韩某丙。现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在高平市某镇上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好好劳动,不顾家,不尽男人该尽的义务,长此以往,二人之间的隔阂越来越大。2013年10月间,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家至今不归,对儿女不管不问,没给过原告一分钱花,原告及儿女们的生活费全由原告的父母承担。由于被告的极其不负责任,原告与被告无法在一起正常交流,双方分居已近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韩某乙、女儿韩某丙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4月17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被告系男到女家生活。2007年8月10日,原告生一子,取名韩某乙。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10月27日,原告生一女,取名韩某丙。现儿女均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间,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韩某乙、女儿韩某丙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还育有一子一女,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后至今不归,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儿子韩某乙和女儿韩某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韩某乙和女儿韩某丙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儿子韩某乙和女儿韩某丙由原告韩某甲抚养,抚育费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