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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108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1082号申请执行人顾某某,女,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唐某某,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10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协助原告办理贷款人变更及房屋权利人变更手续等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峰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贷款变更手续(借款人变更为顾某某)及权利人变更手续(撤销唐某某为权利人)。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唐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唐某某之姐夫吴军向本院陈述,被执行人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人,现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尚在治疗中,其自愿替代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借款人、权利人变更手续。因贷款行对借款人变更手续较复杂,现双方尚在办理前置程序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相关特定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已相互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借款人、权利人变更手续,但办理变更手续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顾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106号离婚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