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侯艳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郭五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郭五明,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7号原告侯艳风,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1363216-0。诉讼代表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五明,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黄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4350477-9。法定代表人梁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徐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红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6168942-0。诉讼代表人季竹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女,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员工。原告侯艳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以下简称“侯马运业公司”)、郭五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风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侯马运业公司、郭五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艳风诉称,2014年5月18日,郭五明驾驶晋M×××××/晋M95**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赵书义驾驶的豫U×××××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侯艳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艳风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郭五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书义、侯艳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艳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本次事故给侯艳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误工费9590元、护理费329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车损3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5元、车辆施救费280元,共计48182.86元。郭五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赵书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五明、侯马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马运业公司辩称,1、被告郭五明系答辩人的司机,答辩人是郭五明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计算;3、答辩人垫付了原告14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十一分之一;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郭五明、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郭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书义、侯艳风无责任的事实;2、郭五明的驾驶证、郭五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郭五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赵书义的驾驶证、赵书义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赵书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车损鉴定费损失;8、交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和施救费损失;9、户口本、牛广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无异议。(二)围绕焦点,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侯艳风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5月18日6时0分许,郭五明驾驶晋M×××××/晋M95**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谷黄路与招杨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赵书义驾驶的豫U×××××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侯艳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艳风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郭五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书义、侯艳风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侯艳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耳廓不全断离撕脱伤、双耳中重度神经性耳聋、颈椎退行性变、左肘关节处皮肤脱套伤等。原告侯艳风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三个月、必要时行右耳垂2期整形、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侯艳风共支付医疗费9730.66元。被告侯马运业公司垫付原告14500元。3、2015年1月2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侯艳风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侯艳风右耳廓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侯艳风支付鉴定费700元。4、为施救电动三轮车,原告支付施救费280元。2014年6月18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侯艳风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315元。为此,原告侯艳风支付鉴定费50元。5、晋M×××××/晋M9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侯马运业公司,郭五明系侯马运业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年11月17日,郭五明驾驶的晋M×××××/晋M9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6、2013年8月2日,赵书义驾驶的豫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被告郭五明驾驶机动车与赵书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又与侯艳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侯艳风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被告郭五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晋M×××××/晋M95**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为侯马运业公司,郭五明系侯马运业公司雇佣的司机,郭五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侯马运业公司承担。因被告郭五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赵书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侯艳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马运业公司赔偿。(二)原告侯艳风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973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7天,计款141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7天,计款47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7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484.15元(25268元÷365天×137天);5、原告住院47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29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8832.2元(9416.1元×20年×10%);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车损315元;9、鉴定费750元;10、施救费280元;11、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与温县县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客运市场的价格等因素,原告主张65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7627.01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鉴定费7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侯马运业公司赔偿。从被告侯马运业公司垫付原告的14500元中扣除应由其承担的750元后,原告侯艳风应返还被告侯马运业公司13750元。2、因原告侯艳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10.66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11000元(10000元+1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风损失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风损失1000元;剩余的610.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侯艳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671.3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各保险公司应按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风损失31519.41元{34671.35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风损失3151.94元{34671.35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4、侯艳风的车损、施救费共计59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2100元(2000元+100元),各保险公司应按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风损失28.33元{595元×[100元÷(2000元+1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风损失566.67元{595元×(2000元÷(2000元+1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赵书义所驾驶车辆损失2000元,故566.67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侯艳风损失4269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艳风损失418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侯艳风应返还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款1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侯艳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侯艳风负担44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7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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