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敏与陈代庚、陈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陈代庚,陈波,广州市金湘源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谐诚金属制品厂,广州金湘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435号原告:何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丰志鹏,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洁银,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代庚,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陈波,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广州市金湘源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代庚。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谐诚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陈波。被告:广州金湘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代庚。原告何敏诉被告陈代庚、陈波、广州市金湘源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谐诚金属制品厂、广州金湘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向原告何敏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通知原告何敏在收到该《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交纳相关诉讼费。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依法交纳相关诉讼费亦没有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书面通知,未依法缴纳相关诉讼费亦没有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何敏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嘉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