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汉添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市新兴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添,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市新兴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梁汉添。委托代理人李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被告梧州市新兴小学,住所地梧州市新兴村*组**号。法定代表人钟达飞。原告梁汉添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南公司)、梧州市新兴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燕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添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南公司、梧州市新兴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汉添诉称,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广西华南公司签约代表人吴志民签订了一份《外墙脚手架施工协议书》。该协议其中声明:甲方(广西华南公司)将新兴小学教学办公楼的外墙全钢双排脚手架(外排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乙方(原告)负责承包施工等。付款方式:1.甲方在乙方完成外排栅搭设工程后3天内支付70%的工程款给乙方,余下30%在外排栅拆除前付清余款。承包单价:1.协议书签订后当天算起拾天内搭设外排栅,工程量按外围实搭设面积计算,单价按20元∕平方米结算。2.甲方使用外排栅工期为五个月,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双方约定外排工期至2011年6月30日止,以后每超过一个月甲方另按外排栅实搭设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乙方2月材料租金。3.搭拆外排临街安全斜挑或平挡密封挡板30元∕平方米。4.起重井架围竹,外挂安全网15元∕平方米。5.出入口双层密封安全平挡板30元∕平方米。6.平桥密竹(增加部分)10元∕米。7.如甲方要求乙方代出连墙件用的钢管,所用的预埋墙件钢管材料费每条5元(约30公分长),按实际预埋数量,由甲方支付钢管材料费。8.外排栅施工楼梯按250元/跑按实计算。9.甲方因工程需要另行租用乙方钢管材料的,单价按每月130元∕吨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进场施工,全面履行并依约完成交付甲方使用,现在该工程早已竣��验收交付被告梧州市新兴小学进场使用。在此期间,被告广西华南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尔后,原告与被告广西华南公司及其代表人吴志民进行工程总结算,并一致形成了“新兴小学外排结算表,并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从该工程结算中可以确认工程总定价为人民币215939.58元,原告至今仅收到工程款156947.50元,被告广西华南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58992.08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且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广西华南公司发出律师函追收工程款,但被告广西华南公司仍以各种借口拖延。另被告梧州市新兴小学是该工程项目的总发包人,依法应对未付款部分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欠原告工程款58992.0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梧州市新兴小学在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广西华南公司工商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外墙脚手架施工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承揽关系;新兴小学外排结算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律师函及快递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追收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广西华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梧州市新兴小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华南公司签订���《外墙脚手架施工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涉案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广西华南公司代表吴志民于2013年9月28日确认并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15939.58元,已收进度款156947.50元,欠付结算款58992.08元。被告广西华南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梧州市新兴小学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从结算次日即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梁汉添工程价款58992.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梧州市新兴小学对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欠付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燕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剑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