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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扈丽明与何毓卫、何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丽明,何毓卫,何奇明,潘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扈丽明。被告何毓卫。被告何奇明。被告潘淑坤。原告扈丽明诉被告何毓卫、何奇明、潘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恩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业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扈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毓卫、何奇明、潘淑坤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丽明诉称,被告何毓卫与被告潘淑坤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毓卫与被告何奇明是父子关系。2014年3月29日,三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扈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共壹拾贰个月,月利率按1.8%计算,每月5日前支付清上月的利息,逾期则按3%月息计。由何毓卫自愿将座落在容县河南开发区的广西容县德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所占股份和资产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何毓卫、何奇明、潘淑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扈丽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身份证、户籍资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何毓卫、何奇明、潘淑坤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扈丽明经人介绍与被告何毓卫、何奇明、潘淑坤相识。被告何毓卫与被告潘淑坤是夫妻关系,被告何奇明是被告何毓卫、潘淑坤的儿子。2014年3月29日,被告何毓卫、何奇明、潘淑坤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扈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何毓卫、何奇明、潘淑坤立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扈丽明收执。《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廖焕东、扈丽明两人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其中:廖焕东5万元、扈丽明10万元)。借期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共壹拾贰个月,月利率按1.8%计算,每月利息共贰仟柒佰元整(2700元)。每月5日前支付清上月的利息,逾期按3%月息计,壹拾伍万元由何毓卫自愿将座落在容县河南开发区的广西容县德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所占股份和资产作为抵押。特立此条为据。借款人签名:何毓卫,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电话;135××××4108,借款人签名:何奇明,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电话;182××××8010,借款人签名:潘淑坤,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电话;135××××1583,2014年3月29日。此《借条》一式两份。”。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被告何毓卫、何奇明、潘淑坤均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扈丽明。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被告何毓卫、何奇明、潘淑坤尚欠原告扈丽明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扈丽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籍资料、《借条》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毓卫、何奇明、潘淑坤向原告扈丽明借款的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后,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从借款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被告何毓卫、何奇明、潘淑坤已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扈丽明。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有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款时双方有约定,该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毓卫、何奇明、潘淑坤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毓卫、何奇明、潘淑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扈丽明;二、被告何毓卫、何奇明、潘淑坤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扈丽明(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扈丽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何毓卫、何奇明、潘淑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恩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业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