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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荣光与宋云辉、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光,宋云辉,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93号原告:李荣光,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宋云辉,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李超,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李荣光与被告宋云辉、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殷来、人民陪审员苏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云辉、李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光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7日,被告宋云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7日还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与被告宋云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宋云辉及李超一直未偿还此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云辉、李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合计3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李荣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证明:宋云辉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7日还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李超系担保人。被告宋云辉、李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宋云辉、李超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7日,被告宋云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7日还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与被告宋云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宋云辉向原告李荣光借款2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云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云辉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李超的保证责任,被告李超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到2014年4月7日截止,在保证期间,原告李荣光未要求保证人李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李超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限额为10500元)。二、驳回原告李荣光对被告李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宋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殷    来人民陪审员 苏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梦梦(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