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殷铭鸿与隋明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铭鸿,隋明刚,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723号原告殷铭鸿,农民。法定代理人隋莎莎,农民。委托代理人隋守华,农民。被告隋明刚,农民。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隋守贤,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殷铭鸿与被告隋明刚、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铭鸿之委托代理人隋守华、被告隋明刚、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隋家庄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隋守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铭鸿诉称,原、被告均系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隋家庄村村民,隋家庄村委于2015年10月23日进行口粮地分配,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隋家庄村交介牌东顶的五��口粮地分给原告,现被告拒绝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隋家庄村交介牌东顶的五块口粮地返还给原告。被告隋明刚辩称,诉争土地是被告承租的高价地,2015年11月份第三人隋家庄村委未经被告同意,将该高价地分给了原告。被告认为第三人隋家庄村委应将村里的所有机动地都收回重新分配,第三人隋家庄村委不收回他人的高价地,只收回被告的高价地,被告认为不公平,也不同意将诉争土地交还原告。第三人隋家庄村委会辩称,2001年隋家庄村委决议,机动地村委什么时候要回,村民什么时候就需上交,村民也不得在地上建辅助物。后被告通过叫行取得了诉争机动地的经营权,但被告至今已经有四、五年没交租金了。2015年,村里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党员大会将村中的机动地11份作为口粮地分给���增人口,包括将被告的机动地分给原告作为口粮地,其余10份均已经交割完毕。第三人隋家庄村委已经将诉争土地分配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隋家庄村委无关。经审理查明,2004年第三人隋家庄村委出具《隋家庄村二〇〇四年机动地调整办法》,约定了机动地调整采取暗扛方式、对于原有桑地、机动地的处理办法等内容,并约定了所有机动地村里需要时可随时抽回,对地里建筑物及附属物,村委概不负责。被告隋明刚通过叫行取得了隋家庄村交介牌东顶五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被告隋明刚陈述因第三人隋家庄村委有五、六年未收租金,被告隋明刚就未缴纳租金。2015年10月5日,隋家庄村党支部提议,村两委商议,村全体党员审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隋家庄村研究决定了对2015年10月22日前办理好户口迁入手续的新生儿、新婚人口口粮地的分配方案,2015年10月23日开始进行分地,分配地块从交界派、安后、香炉沟的顺序进行,以户为单位抓阄,口粮地自分配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原告殷铭鸿取得了交介牌东顶合计1.47亩的土地五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口粮地分配证明、机动地调整办法、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本案中,涉案五块土地系第三人隋家庄村委会预���的机动地,2004年第三人隋家庄村委在对其村中机动地叫行时明确规定了机动地在村里需要时可随时抽回,2015年第三人隋家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给隋家庄村新增人口分配口粮地,并按照顺序依次将机动地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1户村民,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隋家庄村交介牌东顶的五块口粮地返还给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隋家庄村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依法通过了分配口粮地的决议,被告要求第三人隋家庄村委应将村里的所有机动地都收回重新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隋家庄村交介牌东顶的口粮地五块交还给原告殷铭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隋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