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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赵某某,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上诉以及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RA29**号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万象街路口西侧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原告身体右侧多处肋骨骨折、胸、肺、头、膝等多部位挫伤,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057号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陆个月,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护理期限为伤后壹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壹个月。原告入院治疗16天,发生医药费45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11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8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843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125084.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26000元,剩余99084.5元。经查,该事故车辆黑RA29**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建江,现车辆实际持有人为李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26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给其返还,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请求赔偿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就同意赔偿。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他自己该承担的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拒绝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依据劳动法拒绝承担误工费,拒绝承担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某人口信息表、某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及代码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原告属于城镇户口、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赵某某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登记车主为李建江,保险公司为某财产保险公司。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2份、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受伤医治的经过,共发生医疗费用45391.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病历、6月11日120急救车费用票据、6月11日门诊票据677.6元、住院票据43960.8元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42元复印费、3张挂号费票据不承担,其中有2张票据是原告出院后发生的无医嘱诊断等相关证明,分别是2014年11月7日门诊票据330元、2014年8月11日门诊票据151.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9张票据,共计金额45391.20元,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到门诊复查、查阅病案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相关复查要求,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法鉴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护理期限为伤后壹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壹个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赔偿数额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凭条3份。证明:原告系佳木斯市雅丽蘭会馆的工作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工资被停发,从而造成其收入减少,发生误工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该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及停发工资证明,3500元以上应提供完税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误工事实,拒绝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实际减少收入情况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张,金额26000元,收款人赵某某。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RA29**号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万象街路口西侧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公交认字(2014)第11059号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RA29**号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建江,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为AHAE500CTP14B006937V。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右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经佳木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鉴定为:原告赵某某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与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护理期限为伤后壹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壹个月。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45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411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12月/年×1个月)、误工费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交通费48元(16天×3元)、残疾赔偿金38435.3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17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2084.5元。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原、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应按法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黑RA29**号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6000元医疗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应扣除该26000元,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5391.2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110元、交通费48元、残疾赔偿金38435.30元、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2084.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1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8435.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8元以上合计73593.3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53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及营养费1500元总额的70%即26943.84元[(医疗费35391.2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70%],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6000元医疗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43.84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2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1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8435.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8元,以上合计73593.3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3.84元[(医疗费353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70%-26000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2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748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罗田人民陪审员  任 瑜人民陪审员  解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