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勤玲。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勤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脾气暴躁,我行我素,显现出来,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我们还没有非离婚不可的地步,为了能让孩子有个幸福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0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