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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成光诉吉林市富源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光,吉林市富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王成光,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富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吉纸住宅30号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姚致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庆,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宝富,住吉林市。原告王成光与被告吉林市富源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光、被告吉林市富源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刘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光诉称:原告有一车库,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御园17号楼12号,被告是该车库的供热单位。2010年起该车库供热主管开始漏水,致使原告存放在车库内的物品受到很大损失(五年漏水五次)。2012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并承诺马上予以修理。后因被告的供热主管又漏水了,致使原告存放在车库内的×××号奥迪轿车全车表面、前中网、两侧叶子板锈蚀(车坐垫、抛光、磨砂),花销修理费人民币16700元,经与被告协商不成,向法院提起告诉。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及地板损失人民币800元。被告吉林市富源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漏水的时间、漏水的地点及原因和物品的损害情况,在起诉之前我单位均不知晓,原告也从未与被告协商过。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为什么公证,公证的是什么也没有通知我们到现场,我们对损失无法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成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4日被告经理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车库漏水,被告承诺给予更换立杠并且1-6楼在车库砌管道墙防止漏水;2、2015年5月21日公证书1份,证明第二次漏水情况;3、2014年11月4日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车库漏水及损失情况(车辆损失);4、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吉林市丰满区兴乘风汽车修配厂修车花费人民币2250元和9950元;5、公证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车库漏水进行公证所花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吉林市富源热力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承诺书不能证明在今年又发生漏水,承诺书是被告在原告的诱导下出具的承诺书,主要目的是说原告这个地方总漏水,我们去给处理,在中间砌墙并没有说今年又漏水了;证据2公证书是2015年5月21日做出的,只能说明当天的现状,不能说明什么时间漏水、漏水损失情况及损失物品是什么;证据3对公证书要证明的东西有异议;证据4发票本身无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为漏水造成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证据5无异议,但对公证书本身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吉林市富源热力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0张,证明原告说2012年漏水事实不存在,应该是2013年,当时两次共赔偿2050元。原告王成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我两次我认可,照片可以证实我车库的立杠漏水在维修,这些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车库漏水。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5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王成光所有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御园17号楼12号车库的供热单位系吉林市富源热力有限公司(简称富源公司),2012年起该车库供热主管(立杠,属被告维修范围)开始漏水,富源公司曾予以维修并赔偿王成光损失人民币2050元。2014年11月初,王成光发现该车库的主管(立杠)又开始漏水,并向富源公司报告并通知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富源公司未派员到场。2014年11月3日、2015年5月21日王成光对涉案的车库漏水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因车库漏水导致王成光存放在车库内的×××号奥迪轿车全车表面、前中网、两侧叶子板锈蚀,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2200元,王成光要求富源公司进行赔偿。双方协商不成,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从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结合被告经理出具的承诺书及证据保全公证处光盘,可认定因被告对其负责管理的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御园17号楼12号车库的供热立杠年久失修造成原告车库漏水,导致原告停放在车库中的车辆受损,造成车辆损失122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14200元,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该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富源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成光车辆损失122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合计1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成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富源热力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王成光已垫付),由原告王成光负担63元,由被告吉林市富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吉林市富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