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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春晖与湖南和平水产有限公司与侯国仁、杨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晖,湖南和平水产有限公司,侯国仁,杨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38号原告徐春晖。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被告湖南和平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梦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被告侯国仁。被告杨昆。原告徐春晖与被告湖南和平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水产公司”)、侯国仁、杨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代理审判员桂胜红、人民陪审员王书成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晖的委托代理人孙炼忠、被告和平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麟、被告杨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国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晖诉称,2014年,被告和平水产公司向原告及家人购买河蟹,2014年9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和平水产公司结算,被告和平水产公司欠原告货款340000元,并约定被告和平水产公司每月还款3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付15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全部付清,被告侯国仁、杨昆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按还款协议支付河蟹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和平水产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侯国仁、杨昆对被告和平水产公司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徐春晖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平水产公司欠原告河蟹款340000元的事实,被告侯国仁、杨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和平水产公司、杨昆质证无异议。被告和平水产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和平水产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侯国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昆对被告和平水产公司所欠货款的事实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昆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平水产公司所欠原告河蟹款共计340000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和平水产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0元,至2015年1月30日前共计应付150000元,余款190000元在2015年2月18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侯国仁、杨昆在该还款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还款协议备注一栏载明:若欠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要承担此欠款数目。被告和平水产公司未按还款协议支付河蟹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春晖与被告和平水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及与被告侯国仁、杨昆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和平水产公司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平水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徐春晖与被告和平水产公司就所欠货款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21日始以3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从2014年11月21日始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从2014年12月21日始以9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1月29日止,从2015年1月30日始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2月17日止,从2015年2月18日始以34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直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国仁、杨昆自愿为和平水产公司所欠款项提供担保,该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该保证合同未约定担保范围,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国仁、杨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侯国仁、杨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向被告和平水产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和平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春晖货款3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1日始以3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从2014年11月21日始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从2014年12月21日始以9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1月29日止,从2015年1月30日始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2月17日止,从2015年2月18日始以34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直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侯国仁、杨昆对被告湖南和平水产有限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侯国仁、杨昆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湖南和平水产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湖南和平水产有限公司、侯国仁、杨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伟代理审判员  桂胜红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