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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樊朝志与徐明兵、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朝志,徐明兵,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樊朝志,男,汉族,1955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徐明兵,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法定代表人邹明光。原告樊朝志与被告徐明兵、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徐明兵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朝志诉称,原告与被告就向其唐元镇天星村土地综合整治小区供应青水沙、石粉沙等建筑材料相关事宜签订了《合同》,约定了青水沙、石粉沙等建筑材料等的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材料。被告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2月、5月、11月、12月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支付材料款1552000元,还欠2233789.5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3378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全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樊朝志与被告明鑫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青水沙、石粉沙、碎石等建筑材料,并分别约定了各材料的单价,付款方式为每月结清当月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总计3785789.5元,被告付款1552000元。另查明,徐明兵系被告明鑫建筑公司唐元镇天星村土地整治统规自建安置房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收据、结算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及时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朝志支付货款2233789.5元,并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6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裕灵审 判 员  余刚义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