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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郝某、范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范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刘二勇、被告人范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底5月初,王某(在逃)以经营服装厂需要贷款为由,经赵某介绍,认识了经营贷款中介公司的被告人郝某,郝某告知其中国银行可以办理小额商户贷款,但需要提供房产证、工商营业执照、服装订购合同等相关材料。后王某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贷款、且自己已经贷过款为由,找到被告人范某,让范某以自己名义为其贷款,并承诺贷款成功后,由王某负责还款,还负责出钱给范某开一家服装店。范某同意后,王某带范某找到郝某,双方在没有事实交易的情况下,编造了服装订购合同。在假的房产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贷款所需要的证件齐备后,2013年5月17日,王某带范某第二次到郝某的办公室,郝某带范某持贷款所用的假证明文件到中国银行石家庄裕东支行办理贷款。同时,郝某安排范某写了委托书,要求银行将贷款30万元转到郝某的账户中,裕东支行收到相关手续后,于2013年5月22日放款,将30万元打到郝某(服装订购合同中的供货方)个人账户名下。2013年5月24日,王某、范某接郝某贷款保险成功的信息后,第三次来到郝某的办公室,郝某以交贷款保险及需要缴纳保证金等事宜为由扣留74300元,将225700元转到范某账户中。同日,范某与王某在中国银行石家庄开发区支行将22万元转到王某账户中。王某取得贷款后,缴纳利息至2014年3月,从2014年4月开始拖欠银行利息,在2014年5月23日贷款到期后至今,一直未能归还本息,造成裕东支行损失32万余元。被告人郝某、范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刘二勇提出被告人郝某是从犯、初犯、积极退赃、判处缓刑为宜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5月初,王某(在逃)经赵某介绍认识了经营贷款中介公司的被告人郝某,郝某告知其中国银行可以办理小额商户贷款,但需要提供房产证、工商营业执照、服装订购合同等相关材料。王某找到被告人范某,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贷款且自己已经贷过款为由,让范某以自己名义为其贷款,并承诺范某贷款成功后,由其出钱给范某开一家服装店,王某自己负责还贷款。范某同意后由王某带其找到郝某,范某、郝某在双方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编造了假的服装订购合同。在假的房产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贷款所需要的证件材料齐备后,王某于2013年5月17日与范某第二次来到郝某的办公室,后郝某带范某持贷款所用的假证明材料来到中国银行石家庄裕东支行办理贷款。同时,郝某安排范某写了委托书,要求银行将所贷款30万元转到郝某的账户中。中国银行石家庄裕东支行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13年5月23日将30万元打到郝某个人账户名下。5月24日,王某、范某第三次来到郝某的办公室,郝某以交贷款保险及需要缴纳保证金等为由留下74300元(其中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费11176.7元),将剩余225700元转到范某账户中。同日,范某与王某在中国银行石家庄开发区支行将22万元转到王某账户中,范英华得款5700余元。王某取得该贷款后,一直缴纳利息至2014年3月份,从4月开始拖欠银行利息。5月23日贷款到期后,王某、范英华至今未能归还银行本息,造成中国银行石家庄裕东支行损失本息32万余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的亲属退赃款63123.3元,范英华退赃款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交易清单及借款收据、委托书、婚姻登记记录及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及个人账户明细、汇兑凭证、办理贷款所有手续复印件、金桥工商分局及裕东支行证明材料、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赵某、周某、谢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范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范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郝某、范某积极退缴部分赃款,郝某自愿接受处罚,范某主动报案,均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井陉县人民检察院对量刑幅度不发表意见,但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二勇提出的被告人郝某是从犯、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郝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郝某退赃款63123.3元,被告人范某退赃款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四、责令被告人范某、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剩余违法所得2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郝学廷审判员  李哲宇陪审员  贾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