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蚌埠市鑫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鑫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蚌埠市鑫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法定代表人:张炳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翔,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陈良杰,该公司经理。原告蚌埠市鑫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蚌埠鑫泰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新建戴湖小学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产品数量、规格、单价、计量办法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80383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300000元,尚欠货款503830元。该项目在2013年8月27日浇筑完工,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欠款,逾期付款应自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商业贷款年利率四倍计息承担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3830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自实际付清时止以503830元为本金按照商业贷款年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湖集团未予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蚌埠鑫泰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建戴湖小学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等做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并在次月十五号之前付所有砼款的百分之七十,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本合同结算方式应自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商业贷款年利率4倍计息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新建戴湖小学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3月31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471560元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尚欠货款1071560元。其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32270元,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尚欠货款503830元未支付。被告新建戴湖小学项目于2013年8月27日封顶。2014年4月10日,被告的名称由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预拌商品砼对账单、结算单、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蚌埠鑫泰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了价款、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830元,该款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3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属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违约方应自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商业贷款年利率4倍计息承担违约金,被告新建戴湖小学项目于2013年8月27日封顶,被告应于两个月内即2013年10月27日前付清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自实际付清时止以503830元为本金按照商业贷款年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蚌埠市鑫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3830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自实际付清时止以5038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年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蚌埠市鑫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元,减半收取4419元,由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