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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XX君与东莞市锐达涂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君,男。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锐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区四三村。法定代表人:颜金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兵,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XX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锐达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涂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XX君主张其于2003年7月22日入职锐达涂料公司工作,担任品管员一职,没有签订入职登记表和劳动合同。锐达涂料公司主张XX君于2009年7月入职锐达涂料公司工作,担任品管员一职,没有签订入职登记表和劳动合同,提供XX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佐证其入职时间,该表显示“锐达涂料公司在2009年11份开始为XX君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9月”。XX君在锐达涂料公司工作需打卡考勤。XX君主张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工作6天,从未享受2012年度的5天和2013年度的10天带薪年休假,月平均工资为2741元,但锐达涂料公司只支付了正常工作的工资,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提供工资条予以证明。锐达涂料公司对该工资条不予确认,认为工资条上既没有锐达涂料公司的盖章,也没有XX君的签名。锐达涂料公司主张XX君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XX君有享受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且有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提供2013年2月至12月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但未提交2012年至2014年的考勤记录表。XX君对银行转账单予以确认,但主张工资除了银行转账部分,还另有1000元是现金发放,其提交的工资条有注明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的。在庭审过程中,XX君和锐达涂料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2012年2月-2013年12月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予以确认,该清单显示“2012年2月工资2050元,3月份工资2072元,4月份工资1261元,5月份工资2277元,6月份工资2192元,7月份工资2083元,8月份工资2299元,9月份工资2235元,10月份工资2245元,11月份工资2114元,12月份工资2200元,2013年1月份工资2254元,2月份工资1314元,3月份工资1760元,4月份工资1854元,5月份工资1643元,6月份工资1958元,7月份工资1938元,8月份工资2370元,9月份工资2377元,10月份工资2400元,11月份工资2579元,12月份工资2276元”。XX君主张该份清单显示的仅是其工资的银行转账部分,并未包括现金支付部分,且清单的金额和其提交的工资条银行转账金额一致。XX君主张从2014年1月起,锐达涂料公司一直未发放其工资,自2014年3月4日起,锐达涂料公司只允许其在门卫处打卡考勤,不让其进厂工作,应视为锐达涂料公司于2014年3月4日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锐达涂料公司称XX君一直有打卡考勤,且锐达涂料公司有为XX君购买社保至2014年9月,XX君自2014年3月4日起未实际提供劳动,应视为自动离职,确认未支付XX君2014年1-4月份的工资但是是因为XX君要求增加工资,由于双方就工资数额没有协商好的缘故,且XX君2014年3月后一直没有正常工作,不需要发放XX君工资。在庭审过程中,XX君和锐达涂料公司均确认自2014年3月4日起,XX君有打卡考勤,但未实际提供劳动,XX君主张是锐达涂料公司不让其进厂工作,锐达涂料公司主张是XX君自行罢工。XX君就工资、拖欠工资100%赔偿金、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问题于2014年4月2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2014年1月份至4月份共四个月工资10964元=2741元×4个月;2.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10964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2741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302元=2741元×11月×2;5.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7452元=48×69×4.5×(1.5-1);6.未休2012年度5天和2013年度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671元=2741元÷21.75天×300%×(5+10)天。以上合计98094元。2014年6月4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庭案字(2014)5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XX君与锐达涂料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二、由锐达涂料公司支付XX君2014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工资共8241元;三、由锐达涂料公司支付XX君2012年4月份至2014年4月份延长工作的工资差额2256.6元;四、由锐达涂料公司支付XX君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94.48元,合计人民币12392.08元。XX君、锐达涂料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折算小时工资标准为6.32元。2013年5月1日起至今,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折算小时工资标准为7.53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主要有XX君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厂牌、证人证言;锐达涂料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XX君主张2003年7月22日入职锐达涂料公司工作,锐达涂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XX君是2009年10月份入职锐达涂料公司工作的,仅提供一份XX君2014年9月9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未提供其他入职材料,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入职时间的依据,而入职材料等属于锐达涂料公司掌握管理的,锐达涂料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采信XX君的主张,认定XX君于2003年7月22日入职锐达涂料公司工作。XX君、锐达涂料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4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一、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问题。XX君主张其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月平均工资为2741元,但提交的工资条上既没有锐达涂料公司的盖章,也没有XX君的签名,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XX君和锐达涂料公司均确认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2012年2月-2013年12月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可得,XX君2013年的平均工资为2060.25元=(2254元+1314元+1760元+1854元+1643元+1958元+1938元+2370元+2377元+2400元+2579元+2276元)÷12个月。在庭审中,XX君和锐达涂料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4日解除,故对XX君诉请的2014年3月4日-12月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锐达涂料公司确认未支付XX君2014年1月-3月的工资,故锐达涂料公司应当以2060.25元/月的标准支付XX君2014年1月-3月的工资共4404.67元(2060.25元/月×2月+2060.25元/月÷21.75天×3天)。至于XX君诉请的拖欠工资10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赔偿金和代通知金问题。XX君主张锐达涂料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告知其不用来上班,并只允许其打卡考勤,不让其进厂工作,应视为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提交证人证言佐证,但证人未出庭佐证,且XX君未提交其他证据;锐达涂料公司主张XX君要求公司增加工资,于2014年3月4日开始只打卡考勤,但未实际工作,XX君自行未提供劳动多时,应视为自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锐达涂料公司主张XX君不上班但没有催XX君上班,也一直给XX君购买社保至2014年9月,XX君主张锐达涂料公司不给进厂工作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但XX君、锐达涂料公司均确认XX君自2014年3月4日起没有提供劳动,锐达涂料公司自2014年1月起没有支付工资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又因结合XX君和锐达涂料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无法证明XX君离职的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XX君与锐达涂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4日解除,故XX君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6.3元=(1760元+1854元+1643元+1958元+1938元+2370元+2377元+2400元+2579元+2276元+2060.25元+2060.25元)÷1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锐达涂料公司应向XX君支付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169.3元(2106.3元/月×11个月)。至于XX君主张的一个月代通知金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加班工资问题。锐达涂料公司主张XX君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未提交考勤记录佐证,故原审法院采信XX君的主张,认定XX君在锐达涂料公司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依规定,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XX君主张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延长工作的工资,因XX君和锐达涂料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4日解除,故原审法院仅对XX君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延长工作的工资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判断锐达涂料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XX君延长工作的工资,关键看XX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领取的实发工资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XX君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应得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均为1796.78元(1100元/月+6.32元/时×21.75元/月×2小时×150%+6.32元/时×(24-21.75)天×10小时×200%],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应得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均为2140.18元(1310元/月+7.53元/时×21.75元/月×2小时×150%+7.53元/时×(24-21.75)天×10小时×200%]。据此可得,XX君2012年4月份延长工作的工资差额为535.78元(1796.78元-1261元),2013年2月份延长工作的工资差额为482.78元(1796.78元-1314元),3月份延长工作的工资差额为36.78元(1796.78元-1760元),5月份延长工作的工资差额为497.18元(2140.18元-1643元),6月份延长工作的工资差额为182.18元(2140.18元-1958元),7月份延长工作的工资差额为202.18元(2140.18元-1938元),2014年1月至2月份延长工作的工资差额共159.86元(2140.18元×2个月-4120.5元),锐达涂料公司应补足XX君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份的延长工作的工资差额为2096.74元。(535.78+482.78+36.78+497.18+182.18+202.18+159.86)。四、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XX君诉请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其中XX君自2013年1月1日起应当知道其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权利受到侵害,但XX君于2014年才主张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仅对XX君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进行处理。锐达涂料公司主张XX君已享受了2012年和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且也发放了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锐达涂料公司未发放XX君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XX君也未享受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XX君于2003年7月22日入职锐达涂料公司,2013年7月21日工作已满10年,依规定XX君依法可享受2013年度10天的带薪年休假,因XX君和锐达涂料公司双方对工资的构成没有明确的约定,也无法明确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故依规定,锐达涂料公司应当支付XX君未休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73.5元(2060.25元/月÷30天/月×10天×200%)。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XX君与锐达涂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锐达涂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XX君补足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份延长工作的工资差额2096.74元,支付2014年1月至3份的工资4404.67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73.5元,经济补偿金23169.3元,共计31044.21元;三、驳回XX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锐达涂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锐达涂料公司负担。XX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因为,社保关系就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一个因素。XX君于2003年7月22日入职,2014年3月4日开始,锐达涂料公司通知XX君不用来上班了,但拒绝开具书面辞退文件,也拒绝作出任何赔偿,在此情况下,XX君无奈仍然去上班打卡,但锐达涂料公司不允许XX君进入厂区干活也不允许其进入饭堂吃饭,更不发工资,但还连续给XX君缴纳社保至2014年9月,劳动仲裁认可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就这样推断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XX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君负担。对XX君的上诉意见,锐达涂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上诉人XX君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XX君主张锐达涂料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告知其不用来上班,违法辞退XX君,但对此,XX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锐达涂料公司主张XX君要求增加工资,于2014年3月4日开始只打卡考勤,不实际工作,XX君自行未提供劳动多时,应视为自动离职,但对此,锐达涂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均确认XX君自2014年3月4日起没有提供劳动,锐达涂料公司自2014年1月起没有支付工资,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在双方均未能证明XX君的离职原因的情况下,视为由锐达涂料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锐达涂料公司应向XX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君的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