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华兴凯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通湖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兴凯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通湖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北京华兴凯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B座906、907室,组织机构代码:79160333-3。法定代表人连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振,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湖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村委会南500米,组织机构代码67171252-7。法定代表人翟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兴凯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通湖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振、吴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在2014年4月1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2日分三次向被告累计供应柴油31.3吨,货款合计234315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迟迟不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2343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尚欠货款的金额,但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现尚未到给付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重大客户长期供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单价随行就市,供应期自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1月1日止。结账周期为月结,每月10日结账。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付款明细单》,确认被告累计欠款234315元未付。此后,被告未付款。被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落款签章为原、被告公章的《延迟还款协议书》,原告落款处有王慧荣的签字,载明被告尚欠货款234315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原告对其在《延迟还款协议书》上的签章不认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加盖在协议书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加盖在《延迟还款协议书》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5月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才上“北京华兴凯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北京华兴凯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王慧荣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的经理,在2014年6月17日被强制驱离原告公司。原告认可王慧荣曾任经理职务,但认为《延迟还款协议书》系王慧荣离职后签订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付款明细、送货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重大客户长期供油协议书》、《延迟还款协议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大客户长期供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交的《延迟还款协议书》,经鉴定,原告加盖的印章为假,故不能以原告签章认定该协议系原告的意思表示。关于王慧荣的签字能否代表原告,本院认为,王慧荣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当然代表原告;且考虑到王慧荣已在2014年6月17日离职,其本人与原告利益存在冲突,对其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延迟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明显不利于原告,更为重要的是,《延迟还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而原告提交的结算付款明细的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如果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署《延迟还款协议书》,并无必要再行签订结算付款明细,因此,本院认定王慧荣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原告。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延迟还款协议书》不予确认。根据结算付款明细所载,被告尚欠货款234315元应予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4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通湖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兴凯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四千三百一十五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七元、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通湖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