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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谭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在2006年9月生有女孩,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又生有一个男孩。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原告经常发生纠纷,而且被告喜欢打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月9日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小孩各抚养一个。被告辨称,原告诉状关于结婚时间及生小孩情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一起在广州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9月1日生一女孩谭某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7月30日生一男孩谭某乙,婚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外打工,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将小孩交由被告父亲抚养,两人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年底原、被告回家过年,2013年1月初9,原告自行回娘家生活。2015年6月原、被告又一起共同生活了两天,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又生有一儿一女,因原、被告聚少离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有变化,但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峥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