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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尤畅与甘鹏飞、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畅,甘鹏飞,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997号原告尤畅。委托代理人杜天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鹏飞。被告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甘鹏飞。原告尤畅与被告甘鹏飞、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鹏飞、碧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畅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碧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为期一个月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碧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甘鹏飞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一份。签约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却一直拖延还款,原告多次主张权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碧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四倍利息;2、被告甘鹏飞对碧城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违约金3万元;4、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追款人员的差旅费用;5、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诉讼费和保全等费用。被告甘鹏飞、碧城公司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关系;2、付款委托书、交易记录,证明借款支付;3、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甘鹏飞的保证责任。被告甘鹏飞、碧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尤畅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尤畅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尤畅与甘鹏飞经朋友介绍认识,甘鹏飞系碧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9日,碧城公司(甲方)与尤畅(乙方)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碧城公司向尤畅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对本合同的履行、解释或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碧城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给尤畅,载明委托出借人尤畅将借款中的123000元支付至成都阔野农资有限公司账户,剩余的7000元支付至尤畅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尤畅依据该委托向成都阔野农资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23000元。2013年11月29日,甘鹏飞向尤畅出具一份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碧城公司自愿向尤畅借款13万元,法定代表人甘鹏飞自愿向尤畅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至债务期限两年。特此承诺。”该承诺有甘鹏飞签名捺印,并载明了身份证号码。审理中,尤畅称借款中的7000元后改为现金支付给碧城公司,且甘鹏飞在当日书写承诺书中认可的借款亦为13万元。对于利息,尤畅主张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因甘鹏飞、碧城公司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尤畅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尤畅与碧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出借的本金,本院认为,尽管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3万元,但根据付款委托书,尤畅将其中123000元转入了成都阔野农资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该笔借款成立。而另外的7000元是委托转给尤畅本人,尽管尤畅在庭审中称后来又变更为现金支付7000元给碧城公司,但其未提交其支付的证据,仅凭保证人甘鹏飞书写的承诺也不足以证明碧城公司收到了该笔7000元借款。而根据委托书,该笔7000元若是由出借人尤畅自己转入其本人的建设银行账户,则不构成借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23000元,碧城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违约金实为利息性质,故二者相加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尤畅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碧城公司应以借款本金123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甘鹏飞,因其自愿为碧城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甘鹏飞对碧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碧城公司进行追偿。对于尤畅还主张的差旅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尤畅借款本金12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甘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尤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甘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人民陪审员  王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