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与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宝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宝庆,王晓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郑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笑薇、王国荣,为该行职员。被告: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法定代表人:张宝庆。被告:张宝庆,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灵丽、顾红娟,、实习律师。被告:王晓芬,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集美公司)、张宝庆、王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笑薇,被告集美公司及被告张宝庆的委托代理人郑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4001495100113100002),原告同意向被告一提供授信限额为132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同日,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01495100213100002),约定在额度借款期间,原告向被告一发放1320000元的可循环使用额度贷款,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方式和计息方式。为保障原告权益,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001495100413100002),以坐落于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北路莲花庄怀集碧桂园芳邻一街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贷款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二、三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4001495100613100002)对上述贷款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在2013年10月30日对授信贷款进行支用,支用金额为1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约定的年利率为8.1%,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据了解,被告一因经营不善,现已停产,且已卷入涉案金额巨大的民事纠纷,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亦已被他人查封。我行已于2014年10月上旬向上述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且明确告知原告已无力依约按时还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及现状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320000元,利息594元,合计132059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20000元,利息594元,合计1320594(利息按约定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按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为止);二、原告对被告二、被告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二、三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集美公司、张宝庆辩称:我方不清楚原告方是如何计算罚息的,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利息是如何计算的,也请原告方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我方同时要求原告给予我们一个期限,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邮储银行与集美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4001495100113100002),邮储银行同意向集美公司提供额度为132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同日,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01495100213100002),约定在上述授信额度的借款期间,邮储银行向集美公司提供1320000元额度的可循环使用贷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及借款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或其他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二)行使担保权;……(九)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张宝庆、王晓芬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001495100413100002),约定以张宝庆名下位于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北路莲花庄怀集碧桂园芳邻一街8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怀字第××号)及位于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北路莲花庄怀集碧桂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怀国用(2012)第00506号)为邮储银行与集美公司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为132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就抵押物到房屋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张宝庆、王晓芬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4001495100613100002),约定张宝庆、王晓芬为邮储银行与集美公司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为13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集美公司向邮储银行申请支用上述授信贷款,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32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邮储银行于当日,将上述贷款1320000元发放给集美公司。集美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2月27日,集美公司共拖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302000元、利息2124.22元、罚息35454.51元。邮储银行向集美公司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邮储银行与集美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邮储银行与张宝庆、王晓芬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手续完备,上述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邮储银行依约将借款划给集美公司使用,但集美公司使用借款后却没有按期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银行要求集美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宝庆以其名下的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北路莲花庄怀集碧桂园芳邻一街8号房屋及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北路莲花庄怀集碧桂园土地使用权为集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当集美公司不履行债务时,邮储银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张宝庆、王晓芬约定对集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集美公司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张宝庆、王晓芬仍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集美公司向邮储银行还款,亦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支持邮储银行要求张宝庆、王晓芬对集美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王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2000元、利息2124.22元、罚息35454.5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有权就被告张宝庆提供作借款抵押物的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北路莲花庄怀集碧桂园芳邻一街8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怀字第××号)及位于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北路莲花庄怀集碧桂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怀国用(2012)第00506号)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宝庆、王晓芬对被告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宝庆、王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延平审 判 员 葛雪媚人民陪审员 何朝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应 捷第7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