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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文洁与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洁,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文洁,女,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袁武锋,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系原告之夫。被告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组织机构代码:15906334-5。法定代表人刘春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福,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洁与被告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洁委托代理人袁武锋、被告联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洁诉称,原告2010年6月作为行车工被招入被告联达公司上班,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和2013年1月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未购买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造成原告分娩期间的生产费用1570元仅在公司内部报销了485.18元,也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因怀孕期间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向被告请病假7个月,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达3年,被告应支付原告产假3个月的全额工资和工资70%的病假工资。原告因与被告就相应补偿达不成一致协议,向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因不服仲裁委作出的(湘)劳人仲裁字(2014)72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国家法定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原告怀孕期间病假工资、产假工资、分娩所产生的费用及失业保险待遇共计59617.88元;归还原告的行车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达公司辩称,原告系主动辞职,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原、被告根据工作特征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一岗一薪制度,原告2010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就认可该制度,对三班两运倒的工作时间安排无异议,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120小时,不存在加班,被告无需支付国家法定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原告怀孕期间非请病假而系事假7个月,休产假3个月,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员工请事假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产假期间工资,亦按规定报销了原告分娩费用485.18元,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怀孕期间病假工资、产假工资、分娩所产生的费用。行车证原告可随时取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企业信息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缴费凭证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证据4,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88.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员工手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且公司员工手册已明确告知劳动者,女工怀孕期间允许请事假,但事假期间不发放工资;证据2,员工培训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处培训和试用的时间,培训后需至少服务5年,不满5年提出辞职的需支付被告违约金;证据3,员工辞职表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据4,员工请假审批表8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请事假7个月,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休产假3个月;证据5,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分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70.36元,被告为其报销了485.18元;证据6,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休完产假后继续请事假至2013年6月25日;证据7,工资计算表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产假期间每月向其支付工资530元。证据8,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在原告休假期间为其垫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共计900.16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6、7、8及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证据1,表示未曾见过员工手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应在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起立即为原告购买社保;证据4,休3个月产假无异议,但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系病假而非事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时所作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5、6、7、8及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员工手册,原告提出未见过,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给原告,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能证明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员工培训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行车专业技术培训,培训期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期限为3个月;证据4,本院认可原告因怀孕向被告请假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家休假7个月及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休产假3个月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日,原告文洁进入被告联达公司上班,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员工培训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行车专业技术培训,培训期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期限为3个月。培训考试合格后进入被告用工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生效期从2011年3月1日到2016年2月28日止。原告具体从事行车工工作,并办理了行车证,月平均工资为1688.4元。后原告因怀孕向被告请假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家共休假7个月,其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但垫付了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共计900.16元。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休产假3个月,其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30元。原告在分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70.36元,被告为其报销了485.1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2014年4月9日,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4年4月24日,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湘)劳人仲裁字(201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六个月医疗期病假工资640元×6计人民币3840元减去900.16元,还应支付2939.8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三个月产假工资差额1158.4元×3计人民币3457.2元;三、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的行车证;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1年3月原告文洁通过试用期后与被告联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有权确定计时或计件工资标准,原告必须按被告规定执行,表明原告认可被告的薪酬制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况,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主动向被告联达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被告仅报销了其分娩费用的485.18元,尚不足50%,若被告为其购买生育保险,可报销80%,且提出被告一直未为其购买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上述保险待遇的证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家法定加班工资和平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及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国家法定加班工资和平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及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从事行车工工作,属于非地面作业,怀孕期间不能适应原劳动,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后,于2012年8月1日起向被告请假休息,应视为职工的患病医疗期。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5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保部(1994)47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及第四条第一款:××休时间计算,被告应给予原告三个月医疗期,××休时间计算,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医疗期间内,企业支付员工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应按2012年萍乡市湘东区最低月工资标准800元80%即640元支付原告6个月病休期间工资。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休产假3个月,属其合法权利,其间,被告不得降低其工资,应按原告月平均工资1688.4元计算,品除已实际支付原告的1590元(530元/月×3个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475.2元(1688.4元/月×3个月-530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怀孕期间工资及补发产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费用应予以调整。被告提出不应支付原告怀孕期间工资及补发产假工资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对返还原告行车证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洁6个月病休时间工资2939.84元(800元/月×80%×6个月-900.16元);二、被告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补发原告文洁3个月产假工资3475.2元(1688.4元/月×3个月-530元/月×3个月);上述款项被告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洁的行车证;四、驳回原告文洁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智勇审 判 员 陈 征审 判 员 冉秀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