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正茂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正茂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花园路久添楼一层。法定代表人余潇颖,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茂,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原告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正茂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至10月10日间在原告处前后共计消费13087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无及时还款的诚意,结合上述事实,原告万般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欠消费款13087元。被告黄正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正茂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5月16日、5月23日、6月15日、6月26日、6月28日、7月6日、7月19日、8月2日、10月10日在原告处消费1192元、1198元、781元、412元、635元、791元、1426元、1357元、2558元、2737元,以上消费合计1308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黄正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13087元,有被告确认的结账单的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餐饮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消费款人民币130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3.5元,由被告黄正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