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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董洪涛诉马占辉、裴英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涛,马占辉,裴英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62号原告董洪涛,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马占辉,男,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裴英春,女,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董洪涛诉被告马占辉、裴英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辉、裴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洪涛诉称:被告裴英春于2011年12月1日在我处赊购货物折合人民币4184.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由被告马占辉担保,并出具一份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二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184.00元及利息。被告马占辉、裴英春未答辩。根据原告方诉求,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告马占辉、裴英春应否给付原告董洪涛欠款4184.00元?原告董洪涛围绕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据,2011年12月1日,人民币:肆仟壹佰捌拾肆元,¥:4184元,上款系:欠商店款,按月利2%计息,欠款人:裴英春、担保人:马占辉”,证实二被告的欠款金额、欠款时间等。2、一份“国营吉林省通榆同发畜牧场证明”,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具体地址不详。因被告马占辉、裴英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董洪涛围绕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提供了证据1、2予以证实,因被告马占辉、裴英春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裴英春于2011年12月1日在原告董洪涛处赊购货物折合人民币4184.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由被告马占辉担保,并出具一份欠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董洪涛提出被告裴英春在其处赊购货物折合人民币4184.00元,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裴英春应当清偿债务。另原告董洪涛要求被告马占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董洪涛提供的证据1足以认定被告马占辉系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裴英春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马占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董洪涛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英春给付原告董洪涛欠款本金4184.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马占辉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马占辉、裴英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薛向瑞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宫亦铭 关注公众号“”